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芳,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 出庭首长郑黎生,政工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法制大队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保,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警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文芳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秀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陈文芳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同日,莆田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出具工作说明,称原告陈文芳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伺机非访。同月13日,莆田市秀屿区信访局开具《关于移送陈文芳进京非正常上访问题的函》,将原告陈文芳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移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要求该局依法处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以上事实,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陈文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陈文芳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受理上述案件,经过调查后作出决定,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其经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认定原告陈文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陈文芳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陈文芳作出的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陈文芳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文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儿子因交通事故未能解决,到北京正常信访。2015年3月11日,因母亲病故,自己到福建省驻京办事处要求尽快安排上诉人回莆田。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离开北京,但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以上诉人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拢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