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华,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陈正华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福建省人民政府2011年9月2日作出闽政地(2011)67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埔村、后卓村、象峰村集体所有土地共计16.4772公顷,作为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1年9月3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莆政土(2011)244号《关于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将省政府闽政地(2011)674号批复内容通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并要求其做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2011年10月1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将莆市公(2011)第5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告陈正华名下编号为XF-75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荔集建字第030227号)位于该公告征用土地位置红线图(即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红线图)范围内。2013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莆政综(2013)110号《关于同意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11月19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莆国土资综(2013)249号文件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象峰村委会予以公告。在组织实施征收该幅集体土地过程中,原告陈正华未如期在市政府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也一直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的委托,对原告陈正华的房屋拆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光明评报字(2014)第P(1018)F9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陈正华名下编号为XF-75房屋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02881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陈正华作出莆国土资征(2014)1004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告知原告陈正华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调查复核结果、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情况、房屋拆迁安置方式等事项,原告应在接到该安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书面提出选择安置方式。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在西天尾象峰后卓片区改造二期安置区安置二套套房,分别为1#楼403室(建筑面积暂计140.16平方米)和2#楼1803室(建筑面积暂计155.72平方米);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货币安置作价补助金合计为人民币1040472元,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其在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额中的人民币670万元予以担保,并保证专款专用,在被征迁人陈正华等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时及时给予支付。但原告陈正华不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签订协议,也拒绝交付被征收的房屋及其所在的宗地。2014年9月1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陈正华的行为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1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9月16日送达原告,责令在十五日内搬迁腾空编号为XF-75的房屋并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陈正华仍不服,致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