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书,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山,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陈清书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是否有将莆国土资决(2014)102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送达是否合法。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日被告虽然有经过原告家门口,但是并未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且留置送达的必须有村干部在场;被告主张其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有送达回证、送达照片、送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根据当天送达人员詹庆春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送达时的照片以及新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有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妻子,时有三名新度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原告认为受送达人拒收的必须有村干部在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可见,在受送达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文书时,在场见证的可以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但并非必须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被告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时有三名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在规定的三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清书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