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邱德宝,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卓继祖,局长。 原告邱德宝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经本院释明,原告邱德宝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对本案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德宝撤回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邱德宝承担。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