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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乾宇与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车辆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乾宇,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乾宇,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洪忠,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锋,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查处理大队科员,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丽萍,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大队副教导员。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翁梅清,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原审第三人徐建生,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原审第三人王胜,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上诉人郑乾宇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宁波购买一部丰田牌小轿车,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为闽BN7696。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王胜因生意周转向第三人徐建生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13年6月5日,第三人翁梅清通过莆田市菁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6000元的价格购得闽BN7696小轿车,第三人翁梅清于当日委托莆田市城厢区菁华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并提交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翁梅清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当天,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将原告郑乾宇名下车牌为闽BN7696,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E42KX7G077876的丰田牌小轿车(黑色),转移到第三人翁梅清名下,车牌号为闽BU2686(现为闽BAW866)。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其办理车辆转移手续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闽BN7696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的转移登记行为,并将闽BU2686(现为闽BAW866)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主体资格。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莆田市城厢区菁华商贸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翁梅清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闽BN7696机动车的转移登记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审核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翁梅清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车牌号为闽BN7696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翁梅清名下。被告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材料形式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下,作出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故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乾宇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