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宝,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顺,镇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旭,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所地莆田市,一般代理。 上诉人邱德宝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2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莆政(2011)12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况整治工作的通告》。2014年6月20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邱德宝送达了第Z4001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经查,你户(指原告邱德宝)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国欢镇码头村前至181-8号的南侧空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户于2014年6月2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改正内容为自行拆除上述地点的违法建设。”原告逾期未自动履行。2014年6月26日,被告组织相关执法人员拆除了该违法建筑部分。原告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具备对辖区内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的法定职责。原告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前至街181弄8号房屋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其建筑的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经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不当且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破坏原告房屋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德宝请求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前至街181弄8号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邱德宝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