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吴少奇,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李俊,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少奇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出庭人员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少奇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0日铲除原告的果树实施强制交付土地行为违法。”但本院生效的(2015)莆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是“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对原告吴开国、吴寿珊、卓文瑞、吴少奇、吴松志等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32名村民承包经营位于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的土地进行强制交付的行为违法。”故本案原告所诉的强制时间和强制地点都包含在本院(2015)莆行初字第26号案件的判决主文内,属于重复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少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余志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