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莆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何文龙,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李尾芹、黄志光(实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何文龙不服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尾芹、黄志光(实习),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龙诉称,2014年初,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以原告所座落的房屋(包括店面)地段需征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即将原告的房屋(包括店面)列入拆迁范围,因与原告之间对拆迁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不顾原告反对,强行对原告的房屋(包括店面)及屋内物品用推土机推平,致房屋(包括店面)及屋内的全部物品损毁。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涵江区哆中村11组的房屋所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何文龙门牌号为三江街1388号的房屋是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356号)批准的土地征收范围内,原告称被告以原告房屋所座落的地段征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不符合事实;二、何文龙房屋是其父母建造的,被告在征迁工作开始后,就将原告及其父亲何锦荣一起列为被征迁人,何锦荣曾写信给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称其与大儿子何文凤、小儿子何文龙经过协商全权委托何文凤处理征迁事宜。2013年12月28日,何文凤代表何锦荣、何文龙在《征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综上,被告依法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本案的被征迁人已得到相应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举证、质证情况予以认证: 证据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356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2)23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涵江区2012年度第8批次06地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莆政综(2013)159号)。证明对象:原告何文龙居住的房屋在莆田市涵港大道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洋顶安置区的土地征收范围内,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征迁人。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送达并告知原告方,对公告也没有张贴到乡(镇)、村,原告对该份公告是不知情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