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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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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纯亮与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郑玉满、郑晖房屋登记发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纯亮,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纯亮,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子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天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郑玉满,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审第三人郑晖,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居民,住所地同上。

上诉人陈纯亮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郑玉满、郑晖房屋登记发证一案,上诉人陈纯亮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纯亮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陈纯亮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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