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57-1号 原告陈玉銮,男,192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陈发明,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健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銮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参与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故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銮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