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林,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原系莆田市涵江区新腾电子加工厂经营者,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航,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公室负责人,住所地该局宿舍,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容,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所地该局宿舍,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震,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黄明林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认定一案,上诉人黄明林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询问了上诉人黄明林及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航、林文容、原审第三人王震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本案证人赖维祥、杨焕闯,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明林原系莆田市涵江区新腾电子加工厂的经营者,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现该工商营业执照已注销)。2014年3月25日上午8时20分左右,第三人王震在原告加工厂注塑车间修理注塑机的模具时,因工作不慎被模具压伤右手。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3日经该医院诊断:1.右拇示、中、环指近节远端以远毁损伤;2.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右小指甲床及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王震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对证人进行调查,并于同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进行举证。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4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同月28日和30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51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第三人王震系原告加工厂员工,长期从事修理模具工作,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