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良,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系原莆田市荔城区隆兴鞋面加工厂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承,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国奇,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系死者刘品连配偶。 委托代理人李继武,贵州省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志良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认定一案,上诉人黄志良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询问了上诉人黄志良、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承、原审第三人李国奇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武,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刘品连于2013年2月被原莆田市荔城区隆兴鞋面加工厂招用。2013年12月24日晚上20时35分刘品连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经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龙山小学附近路段时与罗承文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品连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刘品连不承担责任。死者家属李国奇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月18日向原莆田市荔城区隆兴鞋面加工厂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莆田市荔城区隆兴鞋面加工厂接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依法履行举证责任。2014年4月2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1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品连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莆田市荔城区隆兴鞋面加工厂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14日原莆田市荔城区隆兴鞋面加工厂注销。后该厂负责人黄志良仍不服,向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1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刘品连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死者刘品连与原莆田市荔城区隆兴鞋面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1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