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华,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邹丽惠,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莆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亦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琦峥、王茶英,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吴国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程启崎,镇长。 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宝春,站长。 委托代理人蔡健强,莆田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副站长,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山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国贤,主任。 上诉人陈卫华诉莆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陈卫华及委托代理人邹丽惠、被上诉人莆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茶英、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兰、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蔡健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未实施对原告实施输精管结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的住所地均在莆田市秀屿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城厢区人民法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卫华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卫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多数被告住所地法院秀屿区法院审理较为合适,也应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移送管辖,或者上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能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指定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莆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