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莆行初字第91号 原告郑梓高,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山,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德祖,荔城区新度镇党委副书记。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郑梓高诉被告荔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梓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山、被告荔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间,被告荔城区政府指令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委会未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将原告拥有30年承包权的耕地转让他人。转让土地时未召开村民大会举行听证论证,也没有签订征地协议,而是由村干部将各户田亩丈量后,由村委会擅自以各户户主名义到农商银行开户,然后将所谓的“征地款”存入各户,将存单分发到各户就认为完成征地。各被征地农户均不服被告的上述征地行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组织辖区新度镇干部及联防队员共370多人,对蒲坂村所谓被征土地进行强制征迁。将原告所有的30亩菜地毁坏,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被告的行为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行初字第15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0万元。 被告荔城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提出其30亩菜地被毁,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其承包的土地只有1.43亩,与其主张的30亩相差甚远,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从《海峡国际商贸城征地补偿花名册(新度蒲坂村)》可知,原告已领取了被征土地相应的补偿款。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荔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海峡国际商贸城征地补偿花名册(新度蒲坂村)》;证明原告已领取补偿款。 证据2、(2013)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认答辩人强制交地行为造成原告受伤。 证据3、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1条第(5)项;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二款;证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国家赔偿法》第15条;证明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 《国家赔偿法》第34条;证明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