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萧玉坤,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许德兴,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萧玉坤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玉坤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成立的“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组织大量人员,在事先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水田强制填埋,地上物一并被强制铲除。为此,请求确认被告强制铲除原告承包地上物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承包的水田在依法征地的红线图范围内,征地手续合法。2、原告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等作物已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补偿款发放至其所在地村委会后,被告对地上物实施强制清除行为并无不当。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莆规编(2011)201号、202号《关于莆田市兴涵水都地块一收储的规划条件通知》文件及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 2、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2)386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复印件一份; 3、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2)107号《关于涵江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4、莆田市人民政府莆市公(2012)35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 5、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2)13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 6、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2)609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复印件一份; 7、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2)157号《关于涵江区2012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8、莆田市人民政府莆市公(2012)43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 9、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2)13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 10、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4)251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4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复印件一份; 11、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4)105号《关于涵江区2014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1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市公(2014)22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 13、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4)2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 1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14证明征地手续合法,原告的承包地在依法征地的红线图范围内。 15、兴涵水都国欢镇码头村地块征地赔偿发放花名册、地面物补偿款发放花名册、青苗补偿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征地补偿款发放到位。 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4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条。 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承包地上有地上物果树的存在。 原告萧玉坤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3、肖金灿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4、国欢镇码头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5、原告家庭约定; 证据1-5证明原告作为家庭户承包土地实际使用人之一,有原告主体资格。 6、莆田市12345政务平台回复一份; 7、征地地面物青苗数量及补偿清单; 证据6-7证明原告承包地上有地上物的存在。 8、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9、讼争地面物被毁前的局部照片及光盘; 10、讼争地面物被毁后的照片; 证据8-10证明原告承包地上的地面物被强制铲除的事实。 11、中共涵江区委、区人民政府涵委(2013)24号《关于成立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