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8号 原告林清奇,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桂,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代理,与原告系亲戚关系。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霞林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陈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实习律师),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林清奇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与关联的行政赔偿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桂,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霞林街道办事处否认参与被诉行为,且在本案中,霞林街道办的领导身份与霞林片区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重合,即使其在现场,也是行使领导小组的职责。其法律后果应由成立领导小组的另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霞林街道办参与被诉具体行为的组织、实施。原告经释明坚持起诉霞林街道办,其4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清奇对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晴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