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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天辉等与涵江区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莆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李天辉,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郑美香,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系原告李天辉之妻。 原告李伟,男,1991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莆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李天辉,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郑美香,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系原告李天辉之妻。

原告李伟,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系原告李天辉之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远丰,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涵江区政府),地址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刘坤麟,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李天辉等诉被告涵江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关联的行政赔偿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辉、郑美香、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远丰,被告涵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房屋登记产权人刘坤麟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辉、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远丰,被告涵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旭、第三人刘坤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李天辉等占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刘坤麟名下)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洋中村2组的房屋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天辉等诉称:原告李天辉于2001年2月12日向刘坤麟依法购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杨中村2组住宅一处,原告一家后将一楼作为店面依法经营食品及烟草零售。上述房屋建筑物于2011年4月28日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拆迁部进行现场丈量,占地面积78.34平方米,建筑面积227.39平方米。2012年3月以来,被告涵江区政府为了修建南环城路,成立了南环路指挥部,开展征迁工作,原告的上述房屋处于被征迁区域。后因协商不成,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进行安置补偿,原告未自愿交付的情况下,南环路指挥部组织人员、设备,于2013年8月8日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请求确认被告下属南环路指挥部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为违法。并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屋内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涵江区政府辩称:本案原告李天辉等向第三人刘坤麟购买农村宅基地,因原告和第三人不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未经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李天辉等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提出赔偿请求。涵江区南环城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手续合法,涵江区三江口镇南环路征迁指挥部依约拆除与诉争房屋相邻的李金榜户房屋时,发现诉争的房屋出现裂缝,出于安全考虑予以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后指挥部也多次与原告协调屋内财产赔偿问题,因原告赔偿要价过高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无法达成协议。请求行政强制案依法判决,行政赔偿案件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人刘坤麟述称,其房屋已经于十余年前卖予原告李天辉,赔偿、补偿款应由原告受领,其本人没有意见。

被告涵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