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167号 原告吴德林,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连益斌,男,城厢区华亭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德林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德林,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人员连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林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以三紫片区改造项目的名义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依法拥有的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前黄村、湖头村的基本农田,在没有给原告补偿和原告拒绝交地的情况下,强行铲除地上的龙眼树实施强制交付土地行为。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对原告实施强制交地行为,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土地强制征收的交地行为违法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0元。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土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征地范围内,征地手续合法。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3)1120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复印件一份; 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3)283号《关于城厢区2013年度第8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3、莆田市人民政府(2013)76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 4、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4)2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 5、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地(2014)1号《关于同意城厢区2013年度第8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证据1-5证明该项目用地分别经省政府和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手续合法。原告被征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标准应当按照该公告的规定予以补偿。 6、原告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土地承包情况。 7、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7无异议,证据7法律条文反而说明了被告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没有申请。 原告吴德林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强制征收土地的承包户; 3、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城政办(2014)3号文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强制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实施非法强制的事实; 5、《基本农田保护区》牌子照片,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 6、果树被毁照片,证明即将成熟的龙眼被毁的事实; 7、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明基本农田征用应由国务院批准。强制交付土地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6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