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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燕玉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玉,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柳建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玉,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柳建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程飞,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黄石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柯金炼,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陈燕玉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陈燕玉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30分,原告陈燕玉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训诫书》,告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14年12月10日14时,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接到黄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许苍云报案,称2014年12月8日,陈燕玉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开出《训诫书》,陈燕玉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留置后遣送回原籍,于2014年12月10日下午扭送至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同时移交派出所的还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陈燕玉的《训诫书》和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荔信处置函(2014)29号《关于移送依法处置黄石镇龚梅兰、陈燕玉进京非正常上访的函》。黄石派出所经受案登记后,在分别告知报案人及原告陈燕玉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进行询问调查,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在告知原告拟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燕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将原告送至莆田市拘留所实施行政拘留。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利益诉求要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对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单位应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积极正面回应社会公众的现实关切。本案原告的利益诉求应通过合法渠道、采取合法方式向有关单位表达,不能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在非上访区域滞留、走访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的行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遣送回居住地。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陈燕玉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燕玉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