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莆行初字第168号 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唐虹,莆田市人民政府干部,特别代理。 原告刘文祥诉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要求公开(1999)第三期《研究明年重点项目建设等工作会议纪要》和《市五套班子领导会议研究决定实施1998年18个城市建设项目的会议纪要》),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祥表示,其与家人位于莆田市荔城区(2002年区划调整前属于城厢区)梅峰居委会上桃巷的房屋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多年,至今未获补偿或赔偿。如本院建议莆田市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愿意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附条件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就刘文祥反映的历史遗留问题,向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出书面建议。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其申请对本案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文祥撤回对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文祥承担。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