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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文祥与莆田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莆行初字第168号 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唐虹,莆田市人民政府干部,特别代理。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莆行初字第168号

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唐虹,莆田市人民政府干部,特别代理。

原告刘文祥诉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要求公开(1999)第三期《研究明年重点项目建设等工作会议纪要》和《市五套班子领导会议研究决定实施1998年18个城市建设项目的会议纪要》),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祥表示,其与家人位于莆田市荔城区(2002年区划调整前属于城厢区)梅峰居委会上桃巷的房屋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多年,至今未获补偿或赔偿。如本院建议莆田市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愿意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附条件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就刘文祥反映的历史遗留问题,向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出书面建议。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其申请对本案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文祥撤回对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文祥承担。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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