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94号 原告郑玉銮,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山,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德祖,荔城区新度镇党委副书记,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郑玉銮诉被告荔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山、被告荔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玉銮单独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荔城区政府提出赔偿的请求。在加害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玉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政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诉讼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