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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秦和杰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市行再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和杰。 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79号。 法定代表人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市行再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和杰。

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79号。

法定代表人:殷长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党生,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运胜涛,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秦和杰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魏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秦和杰和原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2006)邯市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邯市行监字第33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魏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秦和杰的起诉。秦和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被上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党生、运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秦和杰一审诉称,2001年12月13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依照(2000)丛法执字第16号裁定书,委托邯郸市信丰拍卖公司将位于中华北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路北二层120.8平方米的1号门市房进行拍卖。我依法通过竞买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并经邯山区公证处公证。随后丛台区人民法院下达(2000)丛法执字第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邯郸市房产管理局补发产权证书。市房产管理局经过多级审核,并于2003年3月20日在《邯郸日报》进行公示,均无异议。然而,时至今日未核发该处房屋产权证,导致丛台区建设局于2005年4月4日以该处房屋无证而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强行拆除。邯郸市房管局应当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核发房产产权证,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邯郸市房管局对该处房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房屋损失。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秦和杰认为邯郸市房管局不协助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构成不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房管局拒不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秦和杰的起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