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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金春与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春。 委托代理人胡志安,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系胡金春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应城市城中汉宜大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春。

委托代理人胡志安,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系胡金春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应城市城中汉宜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波文,该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金春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安、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应城市公安局接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称,辖区居民胡金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非上访地区进行上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经过对胡金春多次劝告无果,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应城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查明:胡金春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明确告知胡金春,天安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14年9月5日9时许,胡金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胡金春实施上述行为是为了在该地区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后给应城市有关单位施加压力,达到解决其个人某种诉求的目的。以上事实有应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3日对胡金春的询问笔录以及应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证人天灏波、祁某的询问笔录佐证。2014年10月22日应城市公安局向胡金春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对胡金春作出了行政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且于当日实施,至2014年11月1日解除对胡金春的拘留。另查明,胡金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9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因此,被告应城市公安局对原告胡金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有权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原告胡金春不听劝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以上访为由滞留或聚集,其主观故意明显,就是为了造成影响达到解决个人某种诉求的目的;胡金春在上述地区的上访行为,客观上对该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危害。胡金春在2014年1月到9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多达9次,其违法行为构成情节较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列举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应城市公安局对原告胡金春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相关权利等法定程序,因此,应城市公安局对胡金春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超期羁押的问题,2014年10月20日,应城市城中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原告胡金春从北京劝导至应城市的时间到2014年10月22日,这个期间的时间不能算作应城市公安局对原告的羁押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拘留期间损失278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金春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金春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金春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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