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赖敏,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袁俊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继志,该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伟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松霞及被上诉人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应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潘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应城市恒源国际广场项目。2014年3月10日,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木工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李永冰,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此后,李永冰和合伙人吴继华找到乔光玉,组织农民工王伏根、张进华、王新等开始施工。2014年9月11日,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王伏根等农民工的投诉书及相关身份证明、工资结算单等证明材料,反映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城市恒源国际广场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4年9月12日,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始立案调查。2014年9月24日,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应人设理字(2014)2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且当日邮寄送达给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人设理字(2014)2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是应城市人社局责令天工伟业支付王伏根等人劳动报酬是否正确;二是应城市人社局认定王伏根等人劳动报酬是否准确;三是应城市人社局行政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对于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问题,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没有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和劳务关系,但对王伏根等农民工在应城市恒源国际广场项目工作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认为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并非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是他人,所以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直接责令由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李永冰,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同时责令发包方和承揽工程的自然人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由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