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潍行初字第69号 原告李娟诉被告安丘市公安局、安丘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予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受理。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安公)公集字第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安丘市公安局系作出该不予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安丘市人民政府系复议机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此,安丘市人民法院系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