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 委托代理人张芩。 委托代理人张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雷。 委托代理人杨岚。 委托代理人周晓峰。 上诉人张雄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芩、张萍,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岚、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2日,虹口规土局收到张雄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针对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用地单位名称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的内容,要求获取贵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内容信息材料”。同月23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1月8日,虹口规土局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雄伟将延期至2015年2月2日前作出答复。同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张雄伟明确需要的是否是“北宝兴路XXX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信息材料”。同月16日,虹口规土局收到张雄伟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与原申请内容完全一致。经审查,虹口规土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张雄伟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虹口规土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张雄伟收悉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虹口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收到张雄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张雄伟补正,收到补正后作出答复并送达,属于扣除补正期限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虹口规土局认定张雄伟申请内容不明确后要求张雄伟补正,而张雄伟补正内容与原申请内容完全一致,虹口规土局遂认定张雄伟补正后的申请仍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因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张雄伟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张雄伟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雄伟不服,上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