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曲行初字第29号 原告侯某,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店上乡西庄村。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住所地:鸡泽县政法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系鸡泽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韩某。 原告侯某与被告鸡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4)永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鸡公(城区)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重新作出鸡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侯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行辖字第15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原告侯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处理结果与韩某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韩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以原告侯某于2014年4月30日16时许与第三人韩某在鸡泽县实验中学大门外接孩子的时候,两人因家庭矛盾发生吵骂,之后侯双贤用手撕打韩某,并用韩英霞外套往韩某头上摔,后被周围人拉开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侯某作出鸡泽(城)行罚决字(2015)0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侯某行政拘留五日,折抵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4月8日,鸡泽县公安局城区干警张某、菜某对侯某的询问笔录;2、2015年4月4日10时,鸡泽县公安局城区干警张某、菜某对韩某的询问笔录;3、2015年4月5日21时,鸡泽县公安局城区干警张某、菜某对证人何某的询问笔录及何某的辨认笔录;4、2015年3月30日,调取证据通知书;5、2015年3月30日,城管局证明;6、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此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侯某诉称: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1、原告没有殴打韩某。而是抓扯撕打,对韩某亦应当拘留方为公平,被告明知实验中学门口有监控没有调取,原告对此明显不作为保留控告权利。2、被告仅对原告传唤、询问后在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情况下,未履行告知义务决定对原告拘留5日,程序违法。三、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原告提供了鸡泽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书,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