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曲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路某。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广安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系肥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肥乡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行辖字第12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以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4日对原告李某甲作出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俊华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1月24日,吴某、崔某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2015年1月24日,吴某、崔某对张某的询问笔录;3、2015年1月24日,吴某、崔某对张某伟的询问笔录;4、2015年1月23日,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5、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此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诉称,因我揭发举报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枉法裁判,上百次在有关部门揭发举报无果。无奈依法向府右街派出所登记,后送我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对我响应国家号召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我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1、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2、事实不清没有证据;3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及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不是公共场所;4、该处罚决定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告提供了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书、“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信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等,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