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潍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德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小南曲村东。 法定代表人仪德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2999号。 法定代表人邱昌禹,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莉,系该单位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冷兵。 上诉人高密市德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德成公司)因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冷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江丽,被上诉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被上诉人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冷兵原系德成公司职工。2014年7月5日21时30分许,冷兵在车间工作时,被立刨机伤及右手腕。2014年12月22日冷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天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冷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下称20077号决定)认定冷兵之伤为工伤。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社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认可冷兵系在其单位工作时受伤,但认为原告与冷兵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认定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冷兵之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冷兵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所作的200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冷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