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潍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金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昌禹,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梅华。 委托代理人郝宝江,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凤墩公司)因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陆梅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江丽,被上诉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被上诉人陆梅华的委托代理人郝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陆梅华原系凤墩公司职工。2013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陆梅华因加班外出买饭时,行走至凤墩公司门前与驾驶车牌号为鲁G8XX3L的三轮汽车沿高密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平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梅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梅华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医疗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2014年10月14日陆梅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天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梅华非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下称20064号决定),认定陆梅华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高复决字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人社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认为第三人陆梅华系因私事外出受伤而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可安排陆梅华晚上加班的事实。通过调查与陆梅华一起受伤的于某某证实,陆梅华系在外出买饭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陆梅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当日18时30分且在凤敦公司门口,是为了加班买饭,系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3、关于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根据第三人陆梅华之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所作的200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陆梅华非因工受伤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凤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