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潍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谨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谨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谨珠。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同庆。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增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彩云。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培灵,主任。 负责人刘子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建珍,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继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谨清、管谨德、管谨珠、管同庆、姚增利、杜彩云因诉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凯宇公司)投资项目行政核准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谨德、管谨珠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负责人刘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珍、杨秋兰,被上诉人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市发改委收到凯宇公司申报的《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拟开发建设凯宇·凤城尚品的请求报告》、高密市发展和改革局高发改字(2009)第148号《关于转报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凯宇.凤城尚品项目申请报告的请求》以及山东世纪华都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凯宇.凤城尚品项目申请报告》等文件材料,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后被告市发改委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规定,对凯宇公司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了审查。2009年10月13日,被告市发改委作出潍发改投资(2009)1126号《潍坊市投资项目核准证明》,该核准证明载明:单位全称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凯宇·凤城尚品,建设地点高密市凤凰大街以南化工路以东,项目执行年限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被告作出潍发改投资(2009)1126号潍坊市投资项目核准证明,是应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被告作出的项目核准证明系被告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对涉案项目进行宏观调控与审批立项的管理行为,主要作用是明确项目建设主体、投资规模、投资内容、项目名称等,衔接好下一步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的办理,不涉及征地拆迁等具体问题,该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涉及原告的利益关系,被告作出的项目核准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其实际使用的土地在核准区域内,被告作出的核准证明对原告在内的土地实际使用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了不利影响,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投资项目核准证明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管谨清、管谨德、管谨珠、管同庆、姚增利、杜彩云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