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珠中法立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学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李学明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立行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明在原审中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珠海市公安局和办案人隐藏偷换证据,徇私舞弊长达八年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定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定办案人报请珠海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履行(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定的法定职责,不再隐藏偷换证据、对蔡美琴唆使郑真荣殴打李学明一案作出处罚决定;3、判定珠海市公安查明被其送走的原《珠海市荣美商贸有限公司》的现住所,并书面告知法院和李学明;4、珠海市公安局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学明所请求的事项属于对珠海市公安局履行行政判决不服,而并非针对行政机关的某一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李学明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李学明上诉称,一审既未审查事实根据也未审查法律依据,违法作出(2015)珠香法立行初第5号行政裁定书,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裁定应予以撤销。一审依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系对法律理解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作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至于目前止,本案的行政争议尚未得到解决,原告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保护,行政机关拒不依法行使职权依旧尚未得到监督,为了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公正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上诉人强烈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改判,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