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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杨行初字第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杨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朱振华。 委托代理人许丽钧。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委托代理人陈群。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 原告朱振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行罚决字〔〕8160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
(2014)杨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朱振华。
  委托代理人许丽钧。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委托代理人陈群。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
  原告朱振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行罚决字〔〕8160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钧,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群、朱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5日,被告作出沪公()()行罚决字〔〕81604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杨浦区旧改指挥部在对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依法进行司法强制拆迁时,违法嫌疑人朱振华采用向窗外扔汽油瓶、向工作人员挥舞武士刀等方式,拒不配合执行,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原告朱振华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自己是正当防卫,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行罚决字〔〕81604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4年2月18日朱振华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家中,对杨浦区旧改指挥部组织前来拆房的工作人员挥舞武士刀的事实。
  2、证人熊平、李定鸣、王晨、朱学义、陈青的询问笔录。
  (1)证人熊平、李定鸣、王晨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杨浦区旧改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住房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搬迁时,原告向楼下扔汽油瓶,并用武士刀砍工作人员,被工作人员用盾牌挡住的事实。
  (2)证人朱学义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杨浦区旧改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住房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搬迁时,原告向楼下扔汽油瓶,并用武士刀砍工作人员陈青,被陈青用盾牌挡住的事实。
  (3)证人陈青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杨浦区旧改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住房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搬迁时,原告向楼下扔汽油瓶,并用武士刀向其本人砍过来,被自己用盾牌挡住的事实。
  3、投掷和装汽油的铁桶、酒瓶以及武士刀照片。证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杨浦区旧改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住房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搬迁时的现场情况以及原告使用的武士刀。
  4、工作情况、视频录像制作情况说明。证明查获原告的情况和案外人对强制执行全过程录像并将录像资料提交被告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6、关于通北路XXX弄XXX号朱学贤(亡)户司法强制执行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18日,杨浦区旧改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住房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搬迁是依法和合乎规定的。
  7、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审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7-8证明杨浦区旧改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住房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搬迁具有法律依据。
  9、朱振华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10、证人户籍资料。证明证人身份情况。
  11、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向窗外扔汽油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原告家中根本没有汽油,原告也没有挥舞武士刀,反而是强制执行的人员扬言要杀了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熊平、李定鸣、王晨都在地面上,原告在3楼,他们不可能知道3楼发生的事情,朱学义和陈青原告不认识,不认可其证言内容;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煤气瓶是原告家烧饭用的,刀具是家里的摆设,用来辟邪,其他照片是家中生活用品;对于证据4的工作情况有异议,区政府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自制燃烧玻璃瓶,对视频录像制作情况说明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有异议,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对于证据6有异议,要求出具法院执行书,司法强迁应当有法院强制执行书;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内容不认可;对于证据8有异议,法院不应依据征收条例强制拆迁;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收到视频资料但是没有设备观看。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4年2月18日照片5张。证明杨浦区政府是非法强迁,原告是正当防卫。
  2、2010年12月29日照片5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凌晨3点半左右被黑社会打伤,所以2014年强拆的时候原告也以为是黑社会并进行了正当防卫。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根据宪法有保护自己家庭财产的权利,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被告陈述以下执法程序:2014年2月18日,被告下属平凉路派出所民警接匿名来电报警后,于2月25日将此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同日,被告对原告使用的武士刀等物品依法予以收缴,原告在《收缴物品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因故意伤害,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签收。
  经质证,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认定的时间有误,该告知笔录认定违法事实的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上午7时,这个时间还没有强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被告给自己的文书上没有填写年号和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的简称。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民警接匿名来电报警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振华涉嫌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并对其依法刑事拘留三日,后延长至七日。经调查,原告在杨浦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强制拆迁工作中,采用扔掷汽油瓶,向工作人员挥舞武士刀等危险方式,不配合执行。因朱振华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2014年2月25日,被告对朱振华予以刑拘释放,转为行政处罚。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故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办理,后因尚不够刑事处罚,被告作出本案的被诉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杨浦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强制拆迁工作中,采用扔掷汽油瓶,向工作人员挥舞武士刀等危险方式,不配合执行。被告采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在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文书文号没有填写具体办案单位的简称和年度,属于制作文书过程中的瑕疵。该行政瑕疵虽不影响事实认定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以保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振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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