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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黄浦行初字第4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黄浦行初字第448号 原告赵建萍。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赵建萍不服被
(2014)黄浦行初字第448号

原告赵建萍。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赵建萍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萍,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缨,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屋供原告继续经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3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请,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均给予了补偿,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本市黄浦区124街坊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黄府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赵建萍承租的本市东台路XXX号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租赁部位为底层阁楼10.2平方米(阁高1.53米),底层前客堂10.2平方米,底层后客堂10.8平方米,其中底层前客堂和底层后客堂居改非面积为19.1平方米。征收房屋在册户口为赵建萍、吴兵、赵慧俊、苏雪妹、蔡竞芳。
  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又于2013年8月21日组织投票选举出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评估机构对124街坊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进行评估,平均单价为人民币26,916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涉案房屋以2013年8月6日为评估时点,底层后客堂、底层阁楼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26,161元/平方米,底层前、后客堂非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76,527元/平方米。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评估分户报告单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2013年11月,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为评估价格合理。第三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征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0.32平方米,评估价格222,218.5元,价格补贴83,331.94元,套型面积补贴403,740元,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709,290.44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9.41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800,527.26元;另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51,6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5,16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营业执照持有人赵建萍营业执照补贴300,000元,非居住增加面积补贴1,125,329.54元,非居住就近安置补贴294,100元,非居住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非居住房屋装饰补贴150,000元,非居住停产停业补贴225,065.91元并提供了多处房源供原告(户)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4年4月28日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赵建萍出席,征收双方仍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被征收居住房屋核定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评估价格为232,123.58元,价格补贴为87,046.3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03,740元,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722,909.92元;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9.41平方米,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800,527.26元。面积奖励费为53,9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为5,390元,第三人核定的其他补贴奖励数额合法正确。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和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或者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和6号103室及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3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赵建萍(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33平方米,价值609,818.64元;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33平方米,价值617,476.18元;本市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9.43平方米,价值1,977,20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2,523,437.18元结算差价,赵建萍(户)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681,057.64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赵建萍(户)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53,9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5,39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营业执照持有人赵建萍营业执照补贴300,000元,非居住增加面积补贴1,125,329.54元,非居住就近安置补贴294,100元,非居住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非居住房屋装饰补贴150,000元,非居住停产停业补贴225,065.91元;三、赵建萍(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3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黄府征[2013]6号关于调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的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示、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单、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和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两份、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两份及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两份、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单位空屋调用单、安置房屋情况表、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评估表和公示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单位空屋调用单、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公示表、协商记录、关于对赵建萍(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沪黄府房征补[2014]3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告张贴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分别核定建筑面积,计算补偿金额,且以房屋产权调换结算差价的方式安置原告(户),并支付原告(户)其他相应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主张本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屋供原告继续经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评估价格合理,被告以此评估价格为依据计算出的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并无不当。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安置给原告(户)本市泽悦路两处居住房屋和尚博路一处营业用房,并给予原告(户)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屋补贴和非居住就近安置房屋补贴,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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