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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徐行初字第12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徐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朱慎立。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刘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珍,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慎立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2014)徐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朱慎立。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刘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珍,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慎立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慎立,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网上致信市政府,申请环保部门解决徐汇区冠生园路某弄居民住宅区附近建材店的金属切割等噪声污染。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网上答复原告,表示经现场监察该店的招牌名称叫“沪杰玻璃店”,门牌号为钦州南路某号临,实际经营加工铝合金业务,无工商营业执照,平日加工铝合金发出的噪声影响了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由于是无证经营,因此建议居民向工商管理部门反映取缔其无证经营行为。而事实上围绕小区附近共有8家建材门窗店,分布于小区周边,发出的金属切割噪声整日不休,严重损害小区居民身心健康,被告却只现场监察了1家。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申请给予答复,却不履行保护原告健康权、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知道附近居民受到“沪杰玻璃店”加工铝合金发出噪声影响的违法侵害,却以无证经营为由,将矛盾推给工商部门。而根据《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法定义务应对“沪杰玻璃店”的违法行为给予查处。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并在调查知道原告和小区居民的健康权、人身权受到违法行为侵害后,在《信访条例》规定的60日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且能够作为而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因而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依照《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履行查处居民区附近金属切割高噪声等商业经营活动的法定职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通过徐汇区环保局网站主动向全社会公开进展和结果;2.被告行政道歉。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行政道歉,就行政不作为使冠生园路某弄及周边小区数百户家庭、上千名居民健康权、人身权受到严重侵犯道歉。行政道歉全文须在刊登前得到原告签字认可,须在判决生效后两周内刊登;3、被告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环保违法行为实行有奖举报的规定》给予原告举报奖励。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信访投诉事项,被告依据《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处理,履行了信访答复义务。举报奖励的归口部门为市环保局,不是被告。被告对原告的信访投诉事项处理合法,履行了环保部门应履行的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行政道歉和给予举报奖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沪网[2014]0028340举报信及被告回复;2.编号为沪网[2014]0050585举报信及被告回复;3.编号为沪网[2014]0052116举报信及被告回复;4.编号为沪网[2014]0053635举报信及被告回复;5.编号为沪网[2014]0056104举报信及上海市环保局回复;6.编号为沪网[2014]0066162举报信;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复函》;8.徐汇区污染源行政处罚名单;9.上海红楼商行和上海昕昊食品经营有限公司柳州路店的企业基本信息;10.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保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11.《徐汇区开展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一、四部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6与本案无关,证据7-11系网上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2014年4月25日的网上信访件及被告信访处理意见;2.被告2014年6月9日的排污许可证、污染源、污染治理设施现场监察单;3.被告2014年8月20日检查拍摄的照片;4.被告致电原告的电话记录单;5.被告2014年8月20日向上海特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沪利彩铝门窗经营部出具的约谈通知书;6.被告2014年9月5日对上海市徐汇区沪利彩铝门窗经营部等的现场检查笔录;7.被告2014年9月5日、9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沪利彩铝门窗经营部等出具的约谈通知书;8.《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上海市信访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七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环保违法行为实行有奖举报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现场只检查了“沪杰玻璃店”,没有检查相邻的其他店,发现“沪杰玻璃店”正在进行铝合金加工,为何不对该店进行检查和约谈。被告的笔录显示,7家涉嫌违法的店铺实际加工铝合金,而金属切割是铝合金加工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铝合金加工包括进行金属切割,笔录对现场是否有铝合金加工切割,有几名执法人员,在现场多少时间,都没有记录。被告提供的两家店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均没有铝合金加工,而7家店铺均承认经营范围包括铝合金加工,是无证经营或者超出经营范围,应对其进行处罚并移送工商部门。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网上向上海市长信箱去信,反映徐汇区冠生园路某弄居民住宅区附近有多家建材店,常年发出金属切割等高噪音,严重影响居民生活,请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解决。网上信访中心遂将原告的信访件转交被告进行处理。2014年6月9日,被告对钦州南路某号临进行了现场监察,发现该处一招牌名为“沪杰玻璃店”的实际加工铝合金,噪声较为严重,无证经营。2014年6月18日,被告网上答复原告,告知经现场监察“沪杰玻璃店”,实际经营加工铝合金业务,无工商营业执照,平日加工铝合金发出的噪声影响了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建议居民向工商管理部门反映取缔其无证经营行为。之后,原告就要求环保部门解决居民住宅区附近金属切割高噪声污染,及被告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不作为,又多次网上向市长信箱去信举报反映。2014年8月20日,被告检查拍摄了涉嫌店铺照片,并向上海特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沪利彩铝门窗经营部发出约谈通知书。9月5日,被告对徐汇区沪利彩铝门窗经营部、德饰佳门窗装潢店等7家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均有经营铝合金加工业务。同日,被告向7家店铺发出约谈通知书,目前正在查处中。原告现以被告对其信访举报事项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所发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予查处。原告信访举报,要求环保部门解决冠生园路某弄居民住宅区附近多家建材店金属切割高噪声污染。被告接原告举报后,依法对涉嫌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然后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的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答复告知了原告,依法履行了信访答复义务,并无不当。同时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则继续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目前正在履职查处当中,尚未处理结束。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并应予行政道歉,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给予举报奖励,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环保违法行为实行有奖举报的规定》的规定,举报奖励的归口部门为市环保局,非被告职能,原告该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慎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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