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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虹行初字第1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虹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钱正瑜。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王振刚。 原告钱正瑜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014)虹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钱正瑜。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王振刚。
  原告钱正瑜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XXX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XXX4年5月9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的通知》之规定以及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虹府房征补[XXX4]17号房屋征收补偿的三项决定,要求原告户于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安置房屋内。
  原告诉称: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51平方米,该面积的确定,系生效判决书记载面积,被告认定建筑面积14.10平方米,属认定事实不清。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面积的认定,有房地产权证为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昆明路XXX号底层2室,系私房,《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原告,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10平方米,居住部位为底层2室。该户在册户口4人,即原告夫妻及儿媳、孙女。因本市虹口区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XXX3年4月26日作出虹府房征[XXX3]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委托了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为24,749元/平方米,而该地块的评估均价为24,695元/平方米,选择估价时点为XXX3年4月26日。《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分户评估报告》于XXX3年7月6日送达了原告户,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因原告户家中无人,鉴定专家未能进入原告户内,鉴定遂终止,终止鉴定的通知于同年12月23日送达原告户。
  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48,960.90元,价格补贴104,459.85元,套型面积补贴370,425元,上述三项合计为823,845.75元;其他补贴、补助为:1、装潢补贴7,050元;2、搬迁补助费700元;3、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4、家用设施移装费按《补偿方案》规定结算;5、征收面积奖14,100元;6、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费用。第三人委托实施单位在与原告户协商过程中,提供如下方式供原告户选择:其一,货币补偿方式:1、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金额为823,845.75元;2、自行购房补贴285,250元;3、临时安置费补贴7,500元;4、其他补贴补助。其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给予原告户两套本市闵行区的房屋安置,原告户还应补差价293,684.71元,第三人还给予产权调换房屋补贴194,376.09元和其他补贴补助,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XXX4年4月22日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XXX4年5月5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出席了审理调解会,对房屋面积提出异议,要求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5.51平方米认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的通知》之规定以及《补偿方案》,于XXX4年5月9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XXX4]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共三项: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私有房屋产权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其中阳台建筑面积3.514平方米,减半计算)单价7,585元,价值410,674.66元;2、本市闵行区浦江瑞和城XXX单元XXX室,二室一厅,图纸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单价9,455元,价值706,855.80元。以上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为1,117,530.46元,原告户应补差价293,684.71元;二、房屋征收部门还应给予原告户其他补助、补贴共7项;三、原告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运转单、沪虹房征补报[XXX4]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虹府房征[XXX3]2号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关于唐山路XXX号地块一期签约率达到规定比例的公告、关于虹口区唐山路XXX号地块一期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第三人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房屋征收的委托书、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权证》、908号地块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宣传资料送达签收单、原告户城市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户住房核查报告及认定报告、实施单位发给原告户的两次谈话笔录通知及工作记录、看房单、虹口区征收安置房源供应联系单及房源清单、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递交的本院(1990)虹法民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信访答复书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未以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面积作出补偿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法院对原告原大家庭的析产,确有面积的记载,但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以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在办理该权属证明的过程中,测量房屋面积是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必经程序。原告于2003年5月领取了该《房地产权证》,在长达10数年中,原告并未对记载的房屋面积提出异议,征收部门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按户进行补偿,被告据此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正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正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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