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虹行初字第1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虹行初字第163号 原告陆智良。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宏。 委托代理人郑
(2014)虹行初字第163号
  原告陆智良。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宏。
  委托代理人郑取。
  委托代理人王华晔。
  原告陆智良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智良,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取、王华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经补正后,将申请内容调整为“提供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为依据,要求获取贵局保存1988年虹口区西安路XXX号锦华旅社(葛某某)和陆智良(母子)工商注册登记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手续及必须提交相关材料和每年年检所提交相关材料的信息材料”。被告经审查,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及原告补正的内容;3.《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要求公开的是其曾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锦华旅社的经营场所平面图、变更经营者姓名的申请报告、扩大经营场所的平面图等等,指向明确;法律对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每年年检必须提交的材料有明确规定,故被告明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而且也保存了这些信息,被告应当公开;被告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沪工商复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应当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而经过补正后,原告对于要求公开的信息描述仍使用了“相关”、“每年”等词语,无法确定具体的指向;基于便民原则,被告曾指导原告至其下属工商所查阅原告曾提交过的材料,要求原告明确公开的信息名称,但原告仍未予以明确;因原告提出的申请经补正仍不明确,被告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告知书》的内容,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指向不明确,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1988年上述西安路XXX号锦华旅社(葛某某)和陆智良(母子)工商注册登记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手续和必须提交相关材料及每年年检所提交相关材料的信息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同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同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原告补正申请为“提供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为依据,要求获取贵局保存1988年虹口区西安路XXX号锦华旅社(葛某某)和陆智良(母子)工商注册登记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手续及必须提交相关材料和每年年检所提交相关材料的信息材料。附上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收到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原告补正申请仍使用了“相关”等词语,被告认定该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原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申请指向明确,被告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智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姣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