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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2
摘要:(2014)黄浦行初字第459号 原告顾翠英。 委托代理人顾方磊。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原告顾翠英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9号

原告顾翠英。
  委托代理人顾方磊。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原告顾翠英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方磊,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保局于2014年11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适用法律依据],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原告系对养老金核定有异议,被申请人应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申请人于1996年初知晓1995年9月18日核定月养老金行为后,在2014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故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顾翠英诉称:原告因对社会保险相关组织机构设置不了解,故将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虹口社保中心)列为被申请人,实际上被申请人应为市社保中心。1996年初原告发现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减少后,多次信访、上访,并于2012年-2013年拿到1995年9月18日的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201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书称,对养老金核定存在异议的信访事项应由市人保局处理,可以直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解决争议。原告在收到该复核意见书后六十日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另外,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最后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如果认为原告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不必再要求原告补正申请。现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后又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原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列明的被申请人和申请事项均不明确,故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补正称被申请人为虹口社保中心,申请事项为1995年9月18日的养老金核定行为。被告认为,虹口社保中心系受市社保中心委托从事养老金核定等具体业务的办理,市社保中心是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虽然原告错列了被申请人,但被告没有以此为由拒绝原告申请。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有关申请复议期限的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的陈述,其自1996年初已知晓养老金减少;在2006年12月5日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的信访答复中,原告就已经知道虹口社保中心负责养老金审核、发放养老金;根据其诉状陈述至少在2012年原告即取得1995年9月18日的领取养老金申请表。现原告于2014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3月21日,虹口社保中心作出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认定顾翠英退休(职)日期为1995年2月,从1995年3月开始享受月养老金666.10元。1995年9月18日,虹口社保中心作出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变更顾翠英的离退休(职)日期为1994年12月,月养老金为650.30元。原告于1996年初发现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减少,并称其于2012年-2013年取得1995年9月18日的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复印件。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依法撤销1995年9月18日作出的顾翠英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被告于同年9月28日收悉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明确被申请人及行政复议请求,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原告回复补正通知书称,被申请人为虹口社保中心,复议请求为“撤销虹口社保中心于1995年9月18日作出的顾翠英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撤销盗版申请表,恢复履行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障局1995年3月21日审核作出的顾翠英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收悉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故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6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包括1995年3月21日领取养老金申请表、退休(退职)审批表、1995年9月18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退休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工资单、信访回复、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等)、补正通知书、回复补正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EMS回执单、补正通知书邮寄回执、回复补正通知书邮寄信封复印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对以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的有关养老金核定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原告在补正申请中以虹口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被告以统一经办本市社保业务的市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符合规定,被告就申请不明确事项要求当事人补正后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系于1996年初即知晓养老金减少的事实,其也确认于2012年-2013年取得落款为1995年9月18日的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复印件,却于2014年9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限。被告认定原告申请事项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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