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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沪高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继华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12日、7月18日向静安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第1项:“《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载明静安区建委委托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项目。请求公开:区政府授权区建委后支付给区建委履行《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约定的委托费凭证。”第2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约定的委托费为451万余美元。请求公开:静安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451万余美元委托费的信息。”第3项:“2000年12月29日静安区人民政府和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申请公开:前述合同签订之后,区政府获取的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区政府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对双方约定的前述合同义务转委托的文件。”2013年7月9日,静安区政府就第1项申请向赵继华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10日,赵继华进行了补正说明。2013年7月25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函告答复,并邮寄送达赵继华。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赵继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继华于2013年3月26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收到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为生活需要。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以函告形式答复赵继华,其补充材料不足以证明系根据自身生活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故根据有关规定,对该申请信息不予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经向赵继华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赵继华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赵继华申请了三项信息,第1项申请经被告查询、搜索,被告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第2项申请,赵继华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静安区政府已于同年4月18日以函告形式向赵继华作出答复,现赵继华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3项申请,赵继华的申请内容属于咨询性质,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区政府据此答复赵继华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函告答复违法。本案涉及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第1项申请,被上诉人未提交检索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检索义务,其答复称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2项申请,上诉人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土地批租款”汇款凭证,与本案的拆迁“委托费的信息”不同一,不符合“同一政府信息”的法定条件。原审认定本案申请属于重复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3项申请,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补正,可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特定的。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系咨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进行了办理。经审查,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第1项信息不存在。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第2项信息为重复申请,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第3项信息没有明确的文件名和文号,也没有明确的指向,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赵继华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上诉人作出补正告知,上诉人补正后,静安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三项公开申请,第1项信息被上诉人经查询、搜索后,发现其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第2项信息,上诉人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已于同年4月18日作出答复。故本次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亦无不当。关于第3项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属于咨询性质,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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