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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闸行初字第6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闸行初字第60号 原告袁瑾,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袁永庆(袁瑾之父),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2014)闸行初字第60号
  

原告袁瑾,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袁永庆(袁瑾之父),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靖,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沪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欧文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靓,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玥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袁瑾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闸北人保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4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受理,并于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上海沪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商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瑾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庆,被告闸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纯、高靖,第三人沪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靓、刘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人保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4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10月入职第三人公司时从事前台工作,2014年3月起担任公司人事一职。2014年4月18日上午9时至10时许,原告和公司经理项寅一同到嘉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有关材料,因有一份工资材料原告与公司另一员工未签字,材料不完整,嘉定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公司将材料补正完整后再提交。中午回到公司后,董事长欧文春找原告谈话,原告打电话叫其父亲来公司。下午13时后至14时许,原告父亲来到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原告及其父亲与欧文春、项寅进行交谈,交谈中涉及公司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因协商事宜双方发生分歧,继而发生争执,在项寅和原告父亲至办公室门口时,原告、项寅及原告父亲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及其父亲受伤。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4、被告分别对原告、原告父亲袁永庆所作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底起在第三人处从事人事工作,工作地点为嘉定区某某路58弄18号7号楼即第三人的临时办公地址。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相关领导在上述地点发生冲突。

5、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办公室主任项寅、第三人员工石楠、第三人员工徐薇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欧文春、第三人员工石坚梅、第三人员工谢路准所作的调查记录,证明2014年4月18日上午9时至10时许,原告和项寅至嘉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材料,因有一份工资材料袁瑾和公司另一个员工未签字,嘉定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第三人将材料补正后再提交。当天回到公司后,董事长欧文春找原告谈话,原告打电话让父亲来公司。下午13时后至14时许,原告及其父亲与欧文春、项寅在公司办公室内,因协商是否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事宜发生分歧,继而发生争执,在项寅和原告父亲至办公室门口时,原告、项寅及原告父亲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及其父亲受伤。

6、司法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冲突中造成头部外伤伴轻微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二)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袁瑾诉称,自2014年2月24日起,原告在第三人处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在工作期间第三人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多次克扣工资,教唆原告违法违规做假账,于2014年4月18日强迫原告确定2014年2月份工资单并签字。由于原告拒绝,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欧文春指使经理项寅将原告父女打伤,在被打过程中,原告没有还手。原告在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地点,为伸张正义,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第三人使用暴力无故打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工伤,被告于同年8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天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经济、精神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4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其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申请表应当一式两份,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一份。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8日作出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60天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项寅陈述的原告抓其头发、咬其肩膀与事实不符,被告两名调查人员对项寅一人进行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同时对两个以上被询问人进行询问的要求;徐薇薇陈述原告打了项寅一下,没有提及原告打项寅耳光,事发地点在室内也不是被告认定的门口;石楠陈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没有涉及原告打项寅耳光;石坚梅陈述的原告父女、项寅扭打一起与事实不符,原告父女并未还手;欧文春陈述的原告父亲撕毁补贴工资的支付单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未补过一分钱;事发时谢路准并未在现场,并未目睹事发经过;作证的第三人员工因提供有利于公司的证词,每人都加了工资,1年期劳动合同变成了3年期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的法律规范亦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第三人的工资明细表、单位从业人员名册,证明第三人为偷税逃税,将每位员工的工资记录都制作为月薪2800元。由于第三人伪造工资记录,故原告不愿签字认可。

2、电话录音记录,证明项寅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承认第三人做假账,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都是虚假的。

3、原告的劳动合同、第三人的员工手册,证明根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如果员工殴打他人,第三人可以立即开除该员工。2014年4月18日事发后,原告并未被第三人开除,由此可见原告并未殴打他人,只是主持公道。

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去嘉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是履行单位指派的工作。

5、闸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质证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劳动仲裁时承认伪造工资单、劳动合同、考勤记录。

6、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没有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之前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在此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袁瑾是工伤。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是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是正常的工作流程,之后第三人的相关人员配合被告制作了调查笔录。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只是原告与项寅的通话记录,第三人并无做假帐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证据6,对被告向其发出通知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6,原告提供的证据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两名调查人员在工伤调查阶段分别对当事人及在场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诸笔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4月18日下午工作时间,原告父女在第三人办公场所,因与第三人相关领导协商是否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执,原告父女与项寅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系证明其与第三人相关领导之间纠纷缘起的材料,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即原告遭项寅殴打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无关,故本院排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第三人处担任人事经理一职,事发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8日上午9时至10时许,原告和第三人办公室主任项寅一起到嘉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有关材料,因原告与公司另一员工未在工资材料上签字,嘉定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第三人将材料补正后再提交。中午回到公司后,第三人董事长欧文春找原告谈话,原告电话通知其父亲至公司。当天下午13时后至14时许,原告及其父亲与欧文春、项寅在公司办公室内交谈。双方就协商公司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产生争执,原告、项寅及原告父亲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及其父亲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同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闸北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6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4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受理原告的申请,经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在60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工伤调查认定期限的起讫日期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时距离其提出申请之日已超过60天,该主张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两名调查人员同时询问项寅的做法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同时询问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下午工作时间,原告父女在第三人办公场所,因与第三人相关领导协商是否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执,原告父女与项寅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受伤的事实,故原告当天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4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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