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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浦行初字第3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浦行初字第385号 原告孙海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陆永良。 委托代理人滕志建。 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张江店。 负责人NESTORMARTINDALLOCCHIO。 委托代理人赵金宝。 原告孙海涛诉被告上海市浦东
(2014)浦行初字第385号
  原告孙海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陆永良。
  委托代理人滕志建。
  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张江店。
  负责人NESTORMARTINDALLOCCHIO。
  委托代理人赵金宝。
  原告孙海涛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要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张江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张江店)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海涛,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良、滕志建,第三人联家超市张江店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浦市监案不罚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载明:第三人联家超市张江店经营的“福乐果”龙眼干食品标签上标示“铁含量0.3毫克”,“沧乐园”阿胶枣食品标签上标示“脂肪含量0.2克”,“金汇源泉”酸梅膏食品标签上标示“脂肪含量0.2克”,“惠通”金针菇什锦食品标签中标示营养素参考值NRV%分别为“能量2.2%、蛋白质2.0%、脂肪5.4%、碳水化合物1.0%、钠64.4%”。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铁的“0”界限值(每100克或100毫升)≤0.3毫克,当铁含量数值≤此界限值时,其含量应当标示为“0”;脂肪的“0”界限值(每100克或每100毫升)为“≤0.5克”,当脂肪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营养素参考值NRV%的修约间隔为1,如1%、5%等。联家超市张江店经营上述四种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联家超市张江店经营上述四种食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573.3元。案发后,第三人将剩余的“福乐果”龙眼干、“惠通”金针菇什锦进行销毁,剩余的“金汇源泉”酸梅膏作报损处理,剩余的“沧乐园”阿胶枣加贴了整改的标签继续销售。
  第三人联家超市张江店经营的“康辉”腰果食品标签上标示营养成分(每100克):“能量792千焦、蛋白质19.3克、脂肪8.4克、碳水化合物9.1克、钠300毫克”。举报人将上述产品送检,证实该产品实际能量值为每100克能量2101千焦、蛋白质19.8克、脂肪24.9克、碳水化合物49.6克、钠336毫克,与食品标签上标示的能量值不符,且超过允许误差范围。联家超市张江店经营“康辉”腰果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销售与标签所载明内容不符的食品行为。第三人将剩余产品退回供货商,被告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第三人销售该产品。
  第三人联家超市张江店经营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食品标签上标示能量1375千焦,举报人通过测算,认为能量值标示与事实不符,故向被告举报。被告经现场检查,发现在售的上述产品食品标签上标示已经改为能量3636千焦。上述产品标签载明的能量值与事实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销售与标签载明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
  被告认为,第三人经营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仅是标签上载明的营养成分数值与实际不符,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申诉登记信息(袁东亮)、申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袁东亮)、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举报人袁东亮的申诉举报书,反映第三人销售的四种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对第三人立案查处,并告知举报人袁东亮;2、申诉登记信息(孙海涛)、申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孙海涛)、举报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收到孙海涛的申诉举报书,反映第三人销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告将该案与2013年11月1日立案的联家超市张江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并案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孙海涛;3、申诉举报材料(孙海涛)、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孙海涛的投诉举报书,反映第三人销售的“康辉”腰果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告将该案与2013年11月1日立案的联家超市张江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并案处理;4、第三人联家超市张江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委托材料,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接受询问人的受委托权限;5、针对上述三次举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三份及照片、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飞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福乐果”龙眼干、“沧乐园”阿胶枣、“金汇源泉”酸梅膏、“惠通”金针菇什锦、“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康辉”腰果等食品存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6、“康辉”腰果的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和进销存记录表,“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的说明材料,证明供货商的合法资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以及经营者尽到了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义务;7、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飞;8、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证明由于涉案商品较多,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曾延期两次;9、《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沪委(2013)1081号文,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运行,承担原浦东新区质量监督、工商管理、食品药品管理三局的职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作为被告的执法程序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作为被告的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孙海涛诉称,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康辉”腰果两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收到举报后,予以立案查处。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4年8月获知涉案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程序违法,立案至结案时间不符合法定办理期限的要求,原告举报案件并非案情特别复杂,不需要延长办理期限;其次,第三人多种商品存在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定标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赔偿原告交通损失人民币50元。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转送告知单,证明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市局收到原告举报信并转往被告由其处理;2、关于举报联家超市张江店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食品的答复,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老干妈风味豆豉”予以立案;3、告知书两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举报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4年5月案件尚未办结,并于2014年8月,取得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沪食药监法[2014]543号,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原告举报的两起案件都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范畴。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被告收到举报信后,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对三次举报进行并案处理。被告经调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食品标签标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纠错,故对第三人未予处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被诉决定。对于原告赔偿诉请,被告认为没有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联家超市张江店述称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及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三人应予处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规范性文件且下发时间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举报人袁东亮对第三人的举报书,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福乐果”龙眼干、“沧乐园”阿胶枣、“金汇源泉”酸梅膏、“惠通”金针菇什锦四种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14日,收到原告孙海涛的两份举报书,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康辉”腰果两种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因袁东亮与孙海涛举报的都是第三人,故被告予以并案处理,并将立案情况告知举报人。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4日、2014年1月22日三次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部分涉案商品已经不再销售,在售商品标签也进行了整改。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2月11日、2014年1月27日、6月3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查实涉案商品确实存在举报人所称的违法行为,食品标签的标注不符合规定标准。经现场检查及调查,被告发现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也及时对食品标签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被告调取了第三人销售记录及相关证照,经两次延期办理案件,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原告得知被诉决定后不服,遂涉诉。
  另查明,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运行,承担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
  本院认为,机构变更后,本案被告依法承担食品药品监管的相关职责,故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诉决定的案件来源于举报人的举报,被告根据举报线索,开展了相关的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被举报人联家超市张江店确实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定性,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两个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发现系针对同一被举报人,故对举报事项的查处进行并案处理,由于案件比较复杂,被告进行了两次案件办理期限的延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基于食品标识是生产商标注而非销售商标注、销售数额及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处罚幅度的把握,系被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除非明显不当,司法权一般不应干预,故原告认为第三人销售多种商品存在食品标签标注不当,属于情节严重,被告理应对本案第三人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之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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