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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徐行初字第1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1
摘要:(2014)徐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刘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洪。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刘弦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沪司公
(2014)徐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刘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洪。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刘弦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沪司公管复(2014)2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弦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福恒,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洪、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答复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受理原告的申请,其申请“对办理(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公证书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在办理继承人刘某甲、吴某、刘某乙、刘某丙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继承标的上海市多伦路某弄某甲、某乙、某丙号房地产继承公证事项违法办证,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开展了调查、核实等工作。经查,承办公证员徐某在办理上述编号公证事项中,收集的相关材料符合办证规定,并按规定对主要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审查义务,未发现公证员存在有收取假材料的情况。公证员徐某与公证申请人在申办公证事项前并不相识,未发现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存在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和故意掩盖被继承人身份的情况。东方公证处对该公证事项的收费系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发现存在压低公证收费的情况。公证员徐某在办理上述编号公证事项中,依法履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公证程序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公证员的监督职责,未发现公证员徐某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立案。
原告诉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在2011年11月14日,收取外籍公民刘某甲等人的不实材料, 恶意串通案外当事人,制作违背客观事实的(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继承公证书,对价值高达近8千万的三栋别墅,不依法收取公证费。
徐某明知外籍公民刘某丁有多重不同身份,而不予以查实,还故意掩盖、帮助与本案无涉的人侵吞与本人有关的巨额房产。被告根据法院判决重新展开了调查,但调查结果仍对徐某的虚假公证行为不予立案。被告该行政行为是违法属于滥用职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申请书;2.(2014)徐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3.沪司公管诉(2014)第2号《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4.沪司公管诉调(2014)第2号《公证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书》;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调查情况》;6.被告对徐某的询问笔录;7.被告对刘弦的询问笔录;8.被告《答复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是申请对徐某进行行政处罚,而非投诉,被告没有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履职。徐某没有涉外公证资格证书,不具备涉外公证资格,作出公证没有经过审批,没有依法收取公证费,公证行为违法。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答复书》;2. (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公证书及公证材料;3.虹口区档案局的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4.(2014)虹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5.(2014)徐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6.虹口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7.(2014)虹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8.多伦路某弄某号-某号刘某戊业主落政通知书;9.刘某已等人地租缴付单;10.1949年刘某戊户老户籍档案;11.2014年8月21日的刘某丁户籍资料情况;12.原告要求对公证员徐某实施行政处罚的《申请书》;13.刘某丁的领事馆认证文件材料;14.权利人为刘某丁(LIU GUOLIANG)的上海市多伦路某弄某甲、某乙、某丙号房地产权证;15.上海市多伦路某弄某甲、某乙、某丙号房地产登记申请书;16.(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出具(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继承权,内容为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上海市多伦路某弄某甲、某乙、某丙号房屋,由其配偶吴某、儿子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和女儿刘某丙四人共同继承。2013年1月21日,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作出了公证事项信访(投诉)答复函,告知如就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继承与其继承人发生争议的,建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申请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违法办理(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继承权公证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被告未给予相应答复,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5月19日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根据法院的判决,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受理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发出调查通知书。2014年6月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被告报送了调查情况报告。被告随后向公证员徐某及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具有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违法办证,申请被告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调阅了相关公证卷宗,向有关公证处、公证员及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未发现公证员徐某在办理(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公证事项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原告。被告履行了对公证员的监督职责,其调查处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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