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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3
摘要:(2014)浦行初字第319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4日
(2014)浦行初字第319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为永诉称:被告为改善川沙新镇新德路196弄居民的生活,在2007年,对该地区实施旧公房协议置换。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的公示的政府信息,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属其公开的职责范围,并向原告提供了该政府信息,但被告提供的该政府信息上未盖公章。因此,原告认为,该政府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属于不作为。故请求:1、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0020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要求被告在给原告的材料上盖章。
  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答复书,并向原告提供了该政府信息。由于被告工作中的疏忽,未在该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上加盖被告的政府信息印章,但这不影响原告的实际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收到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名称是:“关于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的公示”。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该信息被告是掌握的,因此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4-0020号告知书,该告知书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并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以上事实由申请书、告知书、关于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的公示、邮件回执,行政复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下一级政府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是被告制作,因此,属其公开职责范围。被告已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原告。被告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在所提供的政府信息上再加盖印章已无实际必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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