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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陈啸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朱少凰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向本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陈啸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朱少凰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于2014年5月6日收到朱少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要求确认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7月24日在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向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报送的《项目建议书》上盖章违法。市规土局收悉后,认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行为系过程性的内部行为,且与朱少凰不具有利害关系,遂于2014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朱少凰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规土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2001年7月24日,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以城市绿地建设需要为由向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交《项目建议书》的立项申报。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在《项目建议书》中签署“该项目符合黄浦区总体规划、符合环城绿地建设要求”的意见并盖章。2001年8月30日,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同意上述建设项目立项建设的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规土局收到朱少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行政程序合法。2001年7月24日,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因城市绿地建设需要作为建设单位向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立项申报。在此过程中,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流程应在立项申报中就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发表意见。最终由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就是否准予立项作出审批决定。因此,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在《项目建议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行为属过程性的行政行为,未设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终局性的法律效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确定可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与朱少凰之间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规土局就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少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少凰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少凰上诉称: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在《项目建议书》上盖章的行为违法,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内部行为,上诉人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对上诉人以该局为被申请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复议的盖章行为,并未对上诉人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少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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