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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上诉人朱少凰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上诉人朱少凰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朱少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违法。市房管局收悉后,查实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3年7月8日,且朱少凰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该拆迁许可证。市房管局认为朱少凰的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遂于2014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朱少凰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朱少凰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市房管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朱少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告知,行政程序合法。因朱少凰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2003年7月8日作出,朱少凰在拆迁过程中通过有关途径理应知晓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2012年11月30日朱少凰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市房管局据此认定朱少凰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少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少凰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少凰上诉称: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违法,上诉人没有获取或者获悉过该许可,上诉人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理应知晓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且至迟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该许可,因此,上诉人现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少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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