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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民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仁芳。 委托代理人岳峥。 委托代理人何翀翔。 上诉人祝民泽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民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仁芳。
  委托代理人岳峥。
  委托代理人何翀翔。
  上诉人祝民泽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民泽,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就业促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岳峥、何翀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祝民泽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开办上海市黄浦区星悦文教用品服务社,注册地址在本市黄浦区厦门路XXX号主楼107室。2014年1月,祝民泽向黄浦就业促进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给予其创业场地房租补贴。黄浦就业促进中心未予审批同意,祝民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黄浦就业促进中心:1、履行法定职责,审批同意祝民泽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申请;2、赔偿祝民泽因行政不作为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0元,精神损害人民币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沪人社就发(2010)66号《关于完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人社就发(2010)66号文”)规定,在本市注册登记(认定)18个月以内的个体工商户、小企业等可根据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的情况,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本案中,祝民泽于2014年1月向黄浦就业促进中心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祝民泽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黄浦就业促进中心应当进行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范的规定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黄浦就业促进中心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对祝民泽的申请不予受理,但黄浦就业促进中心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祝民泽的申请进行了审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故认定黄浦就业促进中心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违法之处。
  沪人社就发(2010)66号文规定了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的条件和标准,其中包括房租补贴以创业组织在注册地实际发生的租金为限。本案中,祝民泽经营上海市黄浦区星悦文教用品服务社的注册地址为本市黄浦区厦门路XXX号主楼107室。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祝民泽向黄浦就业促进中心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但未能提供其在注册地实际发生房租的材料。因此,祝民泽的申请并不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祝民泽诉请要求法院判令黄浦就业促进中心履行法定职责,审批同意其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申请,难以支持。祝民泽主张,本市厦门路XXX号主楼107室因整体规划改造而不再对外租赁,祝民泽不得已搬到一河之隔的苏州河北岸国庆路商务楼。对此,沪人社就发(2010)66号文规定了补贴标准,即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以注册地实际发生的租金为限,故注册地有租金实际发生是政府补贴的前提之一,而且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对于该补贴标准并无例外情形的规定。现祝民泽客观上在其注册地没有发生房租,故无法享受政府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虽然黄浦就业促进中心履行行政职责中存在违法之处,但并没有损害祝民泽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祝民泽的国家赔偿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1、确认黄浦就业促进中心履行行政职责违法;2、驳回祝民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祝民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祝民泽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依法有据,但被上诉人拒不办理,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况,被上诉人应按照政策精神给予上诉人房租补贴,且被上诉人亦未尽到告知义务,使上诉人失去了申请补贴的机会,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和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就业促进中心辩称: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确有瑕疵。但根据沪人社就发(2010)66号文的规定,发放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是以注册地实际发生的租金为限,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场所在闸北区,而非黄浦区的注册地,故不符合由被上诉人发放房租补贴的条件。被上诉人不予发放房租补贴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困难等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援助及其他公共就业服务。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被上诉人黄浦就业促进中心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本案系争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属于公共就业服务范畴。根据沪人社就发(2010)66号文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房租补贴,经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批同意的,给予房租补贴。故被上诉人具有审批、发放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的职权。
  2014年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申领创业场地房租补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具有依法审批的职责。依照正当程序原则,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给予房租补贴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上诉人。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注册地的房租协议及房租支付有效凭证,故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必要审查并以适当形式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沪人社就发(2010)66号文中“补贴标准和期限”的规定,房租补贴以创业组织在注册地实际发生的租金为限。上诉人开办的上海市黄浦区星悦文教用品服务社的注册地在黄浦区厦门路XXX号主楼107室,而实际经营地却在闸北区国庆路,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故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予发放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的条件,上诉人在申请时也未能提供其注册地的房租协议和房租支付凭证,被上诉人未给予其房租补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履职违法而遭受经济损失,而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祝民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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