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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8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其作出的函告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8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其作出的函告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赵继华作出函告答复,告知赵继华:您于2013年7月3日、7月12日、7月18日向本机关递交的申请收悉。您要求获取区政府授权区建委后支付给区建委履行《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约定的委托费凭证,静安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451万余美元委托费的信息,以及合同签订之后区政府获取的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政府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对双方约定的前述合同义务转委托的文件。本机关于2013年7月9日告知您就7月3日所递交申请补充相关材料,于7月10日收到您补充提供的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上述第1项申请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您要求获取上述第2项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您要求获取的第3项申请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赵继华起诉称:被告称原告申请获取的第1项信息不存在,依据不足。原告申请的第2项信息与之前申请的内容不同,不属于重复申请。原告申请的第3项信息内容指向明确而特定,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补正。故被告所作函告行为错误,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函告行为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的函告答复,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3)第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以此证明原告申请的第2项信息是指合同约定的委托拆迁及部分设施配套费,而非土地批租款,与其之前申请的信息指向不同,不属于重复申请范畴。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10日、7月18日收到原告的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7月9日,被告就第1项申请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10日,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函告行为,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第1项内容,被告未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经向静安区建交委核实,该委亦未获取过相关信息,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信息存在。关于第2项申请,被告已于2013年4月18日以函告形式向原告作出答复,现原告再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申请的第3项申请系咨询性质,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故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告所作函告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诉函告行为合法:1、原告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静区府集信受[2013]N011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原告的补正材料,4、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作出的函告答复及邮寄凭证,5、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所作被诉函告答复及邮寄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函告行为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12日、7月18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第1项:“《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载明静安区建委委托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项目。请求公开:区政府授权区建委后支付给区建委履行《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约定的委托费凭证。”第2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约定的委托费为451万余美元。请求公开:静安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451万余美元委托费的信息。”第3项:“2000年12月29日静安区人民政府和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申请公开:前述合同签订之后,区政府获取的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区政府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对双方约定的前述合同义务转委托的文件。”2013年7月9日,被告就第1项申请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10日,原告进行了补正说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函告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收到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为生活需要。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以函告形式答复原告,其补充材料不足以证明系根据自身生活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故根据有关规定,对该申请信息不予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向原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了三项信息,第1项申请经被告查询、搜索,被告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第2项申请,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被告已于同年4月18日以函告形式向原告作出答复,现原告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3项申请,原告的申请内容属于咨询性质,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据此答复原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函告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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