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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旭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旭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叶旭俊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叶旭俊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提出要求公开“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复印件[原卢湾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资料]”信息的申请。黄浦房管局于同月16日收悉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叶旭俊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7日。经审查,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叶旭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叶旭俊向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规土局”)咨询。叶旭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叶旭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告知叶旭俊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7日,该期限未超过30个工作日。黄浦房管局在2014年1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叶旭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叶旭俊所申请的信息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复印件,根据黄浦房管局和黄浦规土局的相关职责权限划分,黄浦规土局是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职权机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黄浦房管局并非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值得注意的是,黄浦规土局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黄浦房管局告知叶旭俊向黄浦规土局咨询存在瑕疵。但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事宜属于黄浦规土局的管理职责范围,黄浦房管局在答复中告知叶旭俊向黄浦规土局咨询有利于职权机关依规定处理叶旭俊的申请。黄浦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旭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旭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叶旭俊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叶旭俊上诉称:建设单位在向被上诉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交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复印件,被上诉人依职权获取并保存该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上述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却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违反了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上诉人所作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复印件并非由被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其他相关部门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旭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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