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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上诉人李瑞因户口行政审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上诉人李瑞因户口行政审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7月6日,李瑞与宋海宁登记结婚。李瑞婚前曾与宋海宁生育一子李贞光(2002年6月11日出生,后更名为宋桢光)。2004年11月18日,李瑞与宋海宁又生育一女宋某某。2011年7月4日,李瑞与宋海宁因违反计划生育,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6,932元。2002年12月24日,李瑞因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住宅达到申报蓝印户口标准,可予申报三个本市蓝印户口。李瑞遂为本人申请登记蓝印户口,期间,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无子女证明材料,隐瞒非婚生育宋桢光的情况。2004年4月8日,李瑞获准登记蓝印户口,后其又向公安机关提供生育女儿宋某某的证明。2007年4月4日,李瑞在隐瞒未婚生育宋桢光事实的情况下,其蓝印户口核准转为本市常住户口。2007年6月15日,李瑞的户口自河南省信阳市肖王乡许岗村白马组迁入本市落户。2013年上海市公安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李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其申办上海市蓝印户口并转常住户口。上海市公安局经调查,查明李瑞存在隐瞒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其在不符合《上海市蓝印户口暂行规定》情况下,为本人申办本市蓝印户口并转为常住户口。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在向宋海宁调查询问中,告知拟将对李瑞根据《上海市蓝印户口暂行规定》、《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文)等规定,撤销原户口审批决定,注销其上海市常住户口。同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编号为XXXXXXX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内容为:李瑞,你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申办的上海市蓝印户口并转上海市常住户口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我单位对你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并请接到本告知书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复印件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王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该告知书于同月24日向李瑞送达。李瑞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李瑞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所作上述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市户籍管理的法定职责。李瑞在申办本市蓝印户口并转常住户口中,隐瞒了婚前生育一子宋桢光以及婚后再生育一女宋某某的事实,并提供了虚假的无子女及仅生育一女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于执法检查中认定李瑞隐瞒违法生育事实,弄虚作假事实清楚。根据《上海市蓝印户口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取得蓝印户口后,违反计划生育的,应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但鉴于李瑞之后已通过蓝印户口申请并取得了上海市常住户口,故上海市公安局在认定李瑞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下,依据《上海市蓝印户口暂行规定》以及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人员的一般处理原则等作出被诉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并无不当。户口类登记属于行政审批事项,李瑞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因其违法行为撤销其户口决定超过2年执法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李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瑞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瑞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已经依法批准上诉人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作决定系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和处罚,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已经超过了2年的执法时效。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宋桢光常住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购买商品住宅达到申报蓝印户口标准确认表、申报蓝印户口审批表、准予登记蓝印户口通知、迁沪落户确认单、上海市松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婚育情况证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计生部门证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社会抚养费收据、2013年11月26日对宋海宁的询问笔录、编号为XXXXXXX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作为本市户口管理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的证明材料。该条款的设定其实质是要求公安机关在受理蓝印户口申请过程中,应审查相关人员是否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取得蓝印户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五)无计划生育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申办本市蓝印户口并转常住户口过程中,隐瞒了婚前生育一子及婚后再生育一女的事实,提供了虚假的无子女及生育一女的证明材料。对此,李瑞亦予以了承认。上海市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李瑞不符合申办蓝印户口并转常住户口的条件,申报时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李瑞的蓝印户口已经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上诉人直接作出本案被诉撤销原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王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户口管理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行为系行政处罚,已超过2年的执法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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