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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奇。 委托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姜伟奇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奇。
  委托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姜伟奇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伟奇及委托代理人甄涛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伟奇于2014年2月8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名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文号为:沪延高架静八分指拆协字第8-4-12号”的政府信息。静安房管局受理后,经检索未获取相关的协议。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宏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亦向静安房管局出具说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沪延高架静八分指拆协字第8-4-12号),静安区延安路高架工程第八分指挥部未向原静安区房产管理局报送。2014年2月25日,静安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015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对姜伟奇要求获取“沪延高架静八分指拆协字第8-4-12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申请,答复告知:因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姜伟奇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予以了维持。姜伟奇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对姜伟奇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姜伟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姜伟奇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是,被申请机关已经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相关的信息。静安房管局经检索未获取姜伟奇所申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实施单位也证明未向静安房管局报送过该协议。静安房管局据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中“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该协议应由拆迁人报送静安区房产管理局一份的内容,可以证明静安房管局可能获取了诉争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不能证明静安房管局已经获取该协议。姜伟奇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姜伟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姜伟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姜伟奇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应当存有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仅如此,由于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还应主动向拆迁实施单位搜集该信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对其内部档案部门的检索,没有查询到其获取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拆迁实施单位也提供材料证明未曾向被上诉人报送过该信息,因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否在相关拆迁实施单位处客观存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过程中,没有为上诉人搜集该政府信息的义务。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负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8日受理上诉人姜伟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2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其未获取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了检索证据以及相关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获取过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线索,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负有搜集相关政府信息职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伟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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